发表时间:2022/02/01 19:30:04 浏览次数:520
【案情】
张某与甲公司2014年9月16日终止劳动合同,甲公司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此后,张某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9800元,并要求加班费补入经济补偿金并由甲公司支付由此产生的补偿金差额3490元。甲公司辩称:延时情形均为张某自行加班,并提供张某签字的承诺书,该承诺载明:“如无公司安排我加班,且我没有书面提出加班申请而自动延长的工作时间,是我自愿的延长工作行为,不按照加班处理”。张某对承诺书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承诺违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张某签署的承诺书显示,张某与甲公司已经就加班确认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在张某无法举证证明其申请加班或甲公司确认加班的前提下,加班事实不能成立,故其加班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法上的加班指的是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劳动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等,由单位安排而非自行加班的情形。加班时间是指在制度工作时间以外的延长工作时间,包括制度工作日内的延长工作时间和制度工作日外的休息日和节假日工作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间曾签署“承诺书”就加班进行了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节假日加班经公司安排加班,或书面提出加班申请被获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正常情形下,加班应是劳动者提出和用人单位确认的合意行为。但在实际的用工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利用用工强势地位单方要求劳动者加班或隐匿自行掌握的加班审批资料以否定加班事实存在。因此,员工的“自行加班”不能一概而论。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如果是案例中的延时加班,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可以不予认定,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公休日和法定假日出勤的情形,则应当淡化关于加班申请和确认的程序性问题,应当考虑从用人单位的出勤情况和工时约定角度认定加班事实存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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