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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地与住所混同如何认定加班事实∣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2 10:09:39  浏览次数: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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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自2010年入职甲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食宿均在甲公司厂房院落内。2014年8月因甲公司迁址双方发生争议,李某要求支付全年无休加班费239800元。仲裁庭审中,李某述称:其食宿均在甲公司厂房内,全年无休息,每日24小时均处于工作状态,每天除维护甲方公司机器设备外,还兼职甲公司库管工作。甲公司辩称:李某仅从事维修工作,正常公休,但因其食宿在厂内,故未对其进行考勤统计。故不认可加班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均认可李某工作不进行考勤管理,故劳动者就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因李某无法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且甲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纠纷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用人单位虽承担主要举证责任,但劳动者亦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否支付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负有合理的事实说明和表面证据证明的举证责任。因李某未提供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而拒绝提交的证据,故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因诉辩双方均认可未进行考勤统计的管理模式。故甲公司免除了在举证义务期限内提交考勤记录的证明责任。在此情形下,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自然劳动者应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李某主张全年24小时处于工作状态、休息日连续加班、节假日连续加班的事实,从常理分析不具有合理性。在工作地与住所地混同的情形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工作时间很难有效区分,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的举证说明义务应当更为严格,因此,仲裁和法院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则驳回李某请求,应属正当。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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