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3 13:02:00 浏览次数:1049
【案情】
杨某为甲公司库管专员。2016年12月1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杨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9500元,理由为甲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甲公司认可加班时数,但认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差额。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双方对加班时间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加班费计算基数,因双方未就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予以事前约定,故杨某主张按照应发工资计算加班费并要求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决甲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12450元。
法院审理认为:从甲公司提交的月份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每月甲公司以现金形式为杨某发放工资,杨某领取后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该工资表中已载明杨某每月工资组成及数额,其中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全勤奖”,杨某签字时已明知,且领取后未对数额等提出异议,现杨某要求原告支付公休日加班费的主张,不符合诚信的原则。故对甲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加班费差额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评析】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加班费争议中关于基数的核定问题,历来在裁审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是核定加班的最低限度,在法院的审判实务中一般均按照此种模式操作,本案中因劳动者事前对每月工资及结构进行了确认,故从诚信角度出发,对此类主张进行遏制也符合公平原理。但2018年1月1日实行的《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加班费的基数问题进行了重新的诠释,虽然对计算基数进行了从宽的审核态度,但如果事前无约定或无确认,则仅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费应当存在补发差额的问题。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