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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人员出差期间是否应计算加班费∣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04 09:45:39  浏览次数:1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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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袁某2010年9月入职甲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2017年8月11日,袁某以甲公司未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同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在职期间的延时和公休日加班费合计118500元。仲裁庭审中,袁某与甲公司均确认:袁某的工作模式为根据客户要求,出差到客户所在地进行设备维护,平日在公司待命。另外,甲公司主张:公司加班实行审批制度,经公司确认的袁某公休日加班均予以调休,平日出差也非满额工作,故不同意支付延时加班费。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对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袁某虽对甲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就加班情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售后服务人员,劳动合同中虽约定了标准工时工作制度,但原告经常至外出差维修设备,工作具有机动性,并非完全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执行,针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被告以基本工资3500元或4000元再加绩效工资的形式支付劳动报酬,远高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在长期的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此约定一致,且原告在出差期间的费用被告亦予以报销,故原告主张延时及公休日加班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工作时间分为标准、综合和不定时,三类工时导致在具体适用中加班认定存在不同的结果。实务中的标准工时模式下的加班情形比较普遍,且三类加班(延时、公休日、法定假日)均有涉及。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虽然工时及加班类型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却千差万别,仅凭工时类型中对岗位的描述或性质的认定,很难全面解析不同岗位劳动者的加班情形。因此,加班事实的认定应当以具体的工作岗位作为最基本的考核因素。案例中,法院论证部分正是此种观点的体现,虽然并未通过加班举证责任否定加班事实,也未按照用人单位加班审批的思路,不予认定加班,但论证内容也具有说理性,其观点相较机械的认定加班时数的观点更符合公平原则。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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