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1 08:49:11 浏览次数:1148
【案情】
刘某2017年3月劳动关系终止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延时加班费28790元。仲裁庭审中刘某诉称:其每周固定上班6天,每天下班延时平均为3小时,在职期间,甲公司除支付公休日加班和个别延时加班外,多数延时加班费均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刘某提交盖有甲公司印章的考勤制度复印件,该制度显示:周工作时间为6天、加班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等内容。甲公司辩称: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考勤制度因不是原件,故不认可真实性。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对加班事实须承担举证责任,现刘某提供的考勤卡甲公司不予认可,故其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显示,其工资结构中包括公休日加班和延时加班费用,上述加班时数与刘某提供的考勤打卡记录基本吻合,加之考勤打卡记录中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部分加班事实的审批,故对刘某考勤打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理,虽然刘某提供的考勤记录并非原件,但该制度中体现的公休日加班和加班审批内容与工资台账、考勤卡均能形成对应,故对该制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显示:甲公司对公休日加班和经审批的延时加班费均已支付加班费,刘某考勤卡中未经甲公司确认的延时部分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故在无甲公司对加班进行确认的情形下,应由刘某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主张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在证据认定方面,法院并未作出“一边倒”式的认定,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确认并说理充分。但正是由于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考勤卡、考勤制度)恰恰还原了加班审批的事实,方导致员工的加班费请求被驳回的结果。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劳动者加班费请求未获支持的原因,除加班费审批外,关键在于用人单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如考勤存在异常但又无加班费支付事实,则仅凭加班审批的制度,仍很难杜绝支付加班费的后果。因此,用人单位规制加班费的有效方式,仍以工资合理拆解和事前确认为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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