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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工资中拆分加班费的约定是否有效│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5/20 05:58:04  浏览次数:1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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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2018年2月入职甲公司从事出纳工作。2020年12月,李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费38910,元,理由为:其在职期间未单休,甲公司从未支付公休日加班费。甲公司辩称:李某每月固定工资4800元,工资中含周六日加班费2000元,故其加班费请求应予驳回。李某则称其劳动合同签订时为空白,其中并未明确工资结构中有加班费。仲裁查明,双方劳动合同条款中约定:“工资中包括加班费,加班费计算基数为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工资条款显示,李某每月工资中含加班费,经测算,李某每月扣除加班费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甲公司不存在拖欠李某的加班费的请求,李某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提供的工资条并无甲公司签章等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甲公司提供的工资台账虽李某不予认可,但其实发金额与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对应且与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吻合,故对该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现李某不能就甲公司应支付公休日加班费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案例中的约定实为工资打包性质。此种处理方式目前主流观点持肯定态度。虽然本案仲裁和法院均驳回劳动者的请求,但法院并未对合同条款进行确认,而是通过证据的分析,以确认用人单位工资台账的方式驳回劳动者请求。对双方争议的条款是否空白以及效力问题并未论证。此种认定表现出对合同条款的谨慎态度,对比,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只要不存在事后添加、意思表示瑕疵的问题,在固定工资中设定加班费的处理方式应予肯定。

【法规】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34.【约定工资中包括加班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且约定应发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的,从其约定。但核算后的加班费基数标准不符合本指南第33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齐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但未约定应发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费的,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应发工资中已经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核算后的加班费基数标准不符合本指南第33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齐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亦未约定应发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费的,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应发工资中已经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但核算后的加班费基数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本条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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