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10/17 06:10:27 浏览次数:4185
【案情】
王某为甲公司市场开发经理。2021年4月,甲公司与杨某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在职期间经济补偿。王某则于2021年5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拖欠的加班费,加班费主要为其在职出差乘坐高铁、飞机的在途期间加班。甲公司则辩称: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王某在职期间并未就出差在途期间申请加班,故不同意其加班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加班需要以完成特定、具体的工作内容为支撑,而劳动者出差在途时间属于单纯移动时间,与具体完成实际工作任务的加班时间存在差异。本案中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差在途时间存在特定的工作内容,故其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出差时间应分为出差和在途两种情形,出差期间如无从事具体工作的事实,则无法认定为加班。至于出差在途期间,虽然在途期间未显示王某从事实际工作但客观上因工出差期间确会影响劳动者休息,故本院酌定甲公司向王某支付出差在途期间的加班费15000元。
【评析】
关于出差在途期间是否支付加班费的问题,目前裁审实务中以仲裁的观点为主流,即出差在途期间区别与工作时间,故不属于加班,更有观点认为:出差的在途时间与上下班在途时间无异,均是用于乘坐交通工具,并无实际工作内容,也无需实际提供劳动,故不应视为加班。至于肯定观点,一般也是酌定确认,而不会根据实际在途时间测算加班费。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此类问题应结合劳动者具体岗位、工作性质以及出差频率和在途时间长短等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如支付对应出差补助,则大概率不会再考虑支付在途加班费的问题。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