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6/24 03:55:00 浏览次数:2665
【案情】
程某为甲公司置业顾问,具体从事楼盘销售工作。2021年4月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甲公司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此后程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8900元。为证实自身主张,程某提供在职期间的考勤打卡记录,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大量延时加班的情形。甲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及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如需加班必须按公司规定提前提出书面加班申请并取得审批,程某主张存在加班,但未提交申批的证据。且程某月工资构成中包括了提成和奖励项目,提成的发放系以工作量为前提,即提成的数额与工作完成数量和质量存有密切关联。程某延时额外提供劳动的行为,应视其为了提高劳动报酬而自主决定的增加工作量的意思行为表示。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仲裁庭审查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必须按照公司规定提前提出书面加班申请并取得公司同意,否则加班视为无效。”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明确了加班审批制度,程某仅有延时出勤记录并无甲公司的加班审批,且程某也认可其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未向甲公司报备,故其加班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程某提交打卡记录截图并以此为依据主张加班费,该记录中存在多次每天打卡数次的情况。鉴于程某的工作性质、工作形式和其自行打卡的情况,即使该组证据真实,上下班打卡时间并不必然反映加班时间,不能等同于实际出勤时间,不应作为加班的依据。即便程某存在加班,其获得的劳动报酬也较大幅度超过了基本工资,应视为其中包含了对其整体工作成果的评价。况且,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单,经审核批准后方视为加班,现程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曾提交过加班申请,故本院对其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依法支付加班费。而劳动者出于获取高额劳动报酬而自行额外增加工作时间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加班或由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案例中虽然甲公司明确了加班审批确认的模式,但关键取决于程某的工作性质,既然用人单位对多劳多得并未审定限制且赋予了必要的激励兑现措施,如再考虑加班问题,则有悖公平原则。但如果将劳动报酬与高负荷工作量挂钩,且对应一定的减薪条件,此种情形下,劳动者迫于完成工作量而被迫延长的工作时间,则应另当别论。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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