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11/24 07:14:09 浏览次数:2928
【案情】
2021年4月7日,胡某以甲公司“不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被动辞职并于当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被动辞职经济补偿金。为证实自身主张,胡某提供微信打卡记录,拟证明其每日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经计算合计97500元。甲公司则辩称:胡某属于研发人员,每周出勤6天,其工资中包含公休日加班费。至于工作日考勤显示的所谓延长时间,不能认定为延时加班,公司实行加班审核制度,考勤记录仅能证明其在正常下班后仍在公司短暂停留,不能证明延时加班事实。经仲裁庭询问,胡某明确其主张的加班费不包括公休日加班,仅是延时加班部分。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胡某提交的考勤微信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不能认定甲公司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其被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书》亦明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及甲方薪酬制度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因此,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应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为前提。而本案中,胡某提交的考勤记录虽显示其晚于公司规定的时间下班,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甲公司安排其加班;此外,胡某在2009年即入职甲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离职其均未对甲公司是否应当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提出异议或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综上,对于胡某要求甲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加班问题是劳动仲裁案件中仅次于离职纠纷的一类争议。关于加班类争议,劳动者岗位、加班审批、单位安排加班、加班费基数、加班费包干或拆分、特殊工时等,均是必然涉及或讨论的问题。其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是认定加班事实成立的必要前提,一般情况下讨论的加班问题,均是用人单位安排的被动加班,劳动者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主动加班,在岗位作息无特殊要求的情形下,一般应以用人单位的审批为条件。因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主动加班实际上并非劳动法领域讨论的加班问题,劳动者索要主动加班加班费的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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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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