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8 22:00:28 浏览次数:1128
【案情】
方某2016年7月11日入职甲公司任商品主管。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及《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1日,试用期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载明:试用期内非法定事由累计请事假超过2天或迟到超过3次,或者有旷工现象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2016年12月17日,甲公司以方某连续迟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方某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审中,方某称其已经转正,故不能再根据《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对其作出辞退处理。同时,其已怀孕近4个月,甲公司辞退行为应属违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方某与甲公司关于试用期的约定合法有效,方某称其已经提前转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加之其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故该事实本委无法认定,现因双方已对试用期录用条件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甲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法院审理认为:《试用期录用条件说明书》已由方某签字确认,故可以作为试用期考核依据。现因方某存在不符合约定录用条件的情形,故甲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知晓方某已经怀孕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据此方某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评析】
劳动法律师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以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至于甲公司是否知道方某怀孕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无论员工处于何种限制解除的情形,如其符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过失性辞退情形而被企业辞退的,均应认定为用人单位合法解除。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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