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3 07:31:43 浏览次数:1160
【案情】
刘某与甲公司自2010年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刘某生育双胞胎,2017年10月刘某第二次怀孕,2018年8月生育第三胎。2019年2月,刘某与甲公司因生育保险问题发生争议。刘某以甲公司未予其申报生育保险为由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生育医疗费7832.89元、产假工资7159.8元、生育津贴损失670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刘某生育三胎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故其主张甲公司未予以申报生育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和生育津贴损失,不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由此可见,妇女生育无论是否符合国家生育政策,均应当享有产假,故其产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的规定说明生育保险的设立是保障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贯彻,要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是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不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此可知,产假工资亦属生育待遇的范畴,故刘某主张产假工资的请求亦应予驳回。
【评析】
女职工虽然违反生育政策,但根据女职工生理特征在特殊的生育时期仍有权享有相关权益。但此权益的外延如何界定在实务中确实存在一定争议。案例中仲裁和法院即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对此笔者更倾向于法院的观点,虽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女工仍享有相关权益,但应以不明显损害用人单位的权益为前提,此类情形,用人单位不能对女工的休假按照旷工处理,但在产假费用方面不应再对用人单位苛加责任。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受理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引起的劳动争议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15号)】规定:“按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第二条的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之一为“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争议”,因此,职工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企业开除引起的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在处理这类劳动争议时,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外,还应以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内部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章制度为依据。”虽然上述规定目前已被废止,但仍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用人单位可以通过规章制度对此类问题进行合理设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十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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