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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亡员工的丧葬费应由谁来支付│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3 19:27:32  浏览次数: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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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刘某于2010年至2014年7月期间在甲公司处工作。2014年7月13日,刘某因病去世,此后刘某妻子王某及刘某独生女刘女,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刘某丧葬费。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王某、刘女诉至法院,后又撤回诉讼。2014年8月,王某、刘女要求甲公司所在区的社保中心支付丧葬费,被告知无法支付后,王某、刘女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社保中心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区社保中心辩称:按照天津市政策规定,社保基金只对离退休人员死亡支付丧葬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对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没有对支付标准等具体事项作出规定。故我中心认为由我中心支付丧葬费于法无据。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甲公司职工刘某在2010年至2014年7月期间正常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2014年7月因病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原告(王某、刘女)作为刘某的遗属,具有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权利,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并未对死亡人员是否为退休人员作出限制性规定,故本院对社保中心的丧葬费主体进行区别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应领取的相应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由被告社保中心依据现行法律政策的规定条件予以核定。据此判决:责令被告XX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XX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王某、刘女履行行政核定和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

【评析】

根据天津市原有政策,病亡员工的丧葬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经明确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由此便产生相应争议的发生。对此,笔者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导致的新旧规定、政策规范的衔接、矛盾或冲突问题,应由相关主体内部协调处理,而不能转嫁于劳动者。如最终走到司法程序后,法院必然按照现行法律确认责任。故此类案例对行政主体来讲,应属被动。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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