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8 06:01:47 浏览次数:1719
【案情】
吴某于2013年2月确诊为癌症。2013年9月,根据其社会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计算,其应享受的6个月医疗期已满,故其用人单位甲公司通知其进行劳动能力复工鉴定,而吴某认为其属于特殊疾病,应当享受24个月医疗期,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1月,吴某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甲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起的病假工资。而甲公司则认为医疗期满后,吴某未提供实际劳动,故其无权主张病假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吴某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甲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属于违法,故支持吴某的相关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期规定》中的“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表述中“24个月”概念不宜当然推定为“24个月医疗期”。劳动者医疗期与其所患疾病无关,其医疗期仍应根据其社会和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进行核定。特殊疾病直接给予24月医疗期的认定于法无据,故吴某请求全部驳回。
【评析】
案例中法院和仲裁的认定,体现了目前对特殊疾病医疗期认定实务中两种不同的观点。特殊疾病是否当然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争议始终争议不断,但目前尚无统一的裁审尺度。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的公报案例中,认定特殊疾病应享受24个月医疗期。
详见如下链接:http://www.hrlaw123.com/Art_Info.aspx?artid=268
该判决裁判要旨指出:“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 、
综上,此判决可以作为目前解决类似问题的直接依据。癌症、瘫痪和精神病仅限于列举,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要求医学上的“不可逆转”作为参考依据,则尚无定论,因此,相关部门出台细则明确指引方向,十分必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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