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8/25 06:09:56 浏览次数:3846
【案情】
马某自1990年入职甲公司,2004年停薪留职。自2008年1月开始,马某数次找到甲公司要求恢复工作,但甲公司均未安排其上岗。2019年3月,马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马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甲公司辩称:马某长期待岗,且甲公司也按月支付生活费,故其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另外,带薪年假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马某主张自2008年1月开始的年假工资于法无据。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自2008年至2018年期间,马某定期以书面方式要求甲公司安排工作上述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某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马某在待岗期间向甲公司提出了上班的请求,但甲公司并未安排其到岗工作甲公司未对马某进行工作安排持续至今。故马某未能正常上班,非自身原因造成,马某应享受正常在岗职工享受的待遇。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现马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带薪年休假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甲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本院部分予以采信。鉴于双方一致认可以最低工资标准核定年假工资且对马某应享受15天带薪年假的天数不持异议,故甲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以15天年假为标准,向马某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评析】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为行政法规,而该行政法规第四条明确规定了职工不享受年休假的情形,上述设置中并未设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约定情形”等放射性的除外规定。因此,劳动者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情形应按照上述规定严格执行。目前的裁审实务中,存在扩大适用和对用人单位倾斜认定的趋势。此点,作为劳动者应予以特别关注。案例中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无误。
【法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halaw1177.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