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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主席人选的限制及司法认定标准│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3 19:46:19  浏览次数: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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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徐某与甲公司自2016年2月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9月,甲公司以徐某旷工、拒不服从管理为由将其辞退。徐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徐某认为:虽然甲公司提供录音录像证实其自己认可违纪情形,但甲公司履行工会通知程序违法,因甲公司的工会主席张某为公司副总,分管行政工作。根据《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的规定,工会主席身份违法,故其签署的所有的文件均属违法。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民主协商及公示程序,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可以认定徐某行为符合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辞退情形,故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徐某行为是否违反甲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仲裁审理已经查明,且徐某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会程序问题,徐某所称甲公司工会主席人选违反了《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的规定,本院认为,甲公司已经提交了甲公司换届选举记录、基层工会的批复等文件证实其合法性,且工会组成是否合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作为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甲公司将辞退徐某的事由事先通知工会,已依法履行相应程序。故徐某主张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考虑到成立工会在工会会费方面的成本控制等因素,用人单位自行成立工会的情形逐步增加,而因工会程序问题引发的劳动争议风险也呈上升趋势。工会主席的职责和产生机制等问题,“全总”设定相应规则。而具体执行过程难免存在一定问题,而正如法院所述,此类问题一般不纳入司法确认的范畴,如司法对身份、资质等实体问题主动干预,势必影响基层工作工作的正常进行。实务中,在涉及否定工会作用的处理时,裁审机构一般均会将“板子”拍在用人单位与工会的沟通对接程序方面,而不会直接对工会自身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

【法规】

企业工会主席产生办法(试行)

第六条企业行政负责人(含行政副职)、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外籍职工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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