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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试用期内开会迟到,是否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3 19:45:51  浏览次数: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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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吴某2017年4月入职甲公司任职知识产权总监职务,月薪73000元,劳动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6个月。2017年8月13日,甲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将其辞退。吴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变更仲裁请求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甲公司辩称:吴某为公司高薪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的从业能力和职业素养,但其在职之前工作水平一般,并存在开会迟到情形,缺乏最基本的遵守劳动纪律的要求,故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吴某于2018年8月8日上午8时55分通知甲公司相关人员,称上午会议将迟到几分钟,并上午9时07分参加会议。上述行为确属迟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本委认为:准时参加会议是员工基本的职业道德和必须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吴某作为试用期员工更应严格遵守,现其迟到行为确属不当,甲公司以此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无不当,故其解除行为应属合法,吴某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管理层例会于当日9时开始,吴某迟到7分钟,甲公司据此评定吴某低于平均水平的职业道德规范,显然过重,此种情况应以告诫为主,故甲公司以此作为吴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其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向吴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评析】

本案中仲裁和法院对试用期内高管违反基本执业要求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问题,进行了正反两种认定。对比笔者更倾向于仲裁的认定结论,法院的观点更适合于普通员工。案例显示吴某为高薪高技术的管理人员,其参加会议迟到的情形应认定与其薪资和职位难以匹配,无需通过明确的录用条件予以考核,即应认定解除合法。同时笔者也提示用人单位,针对此类高管试用期辞退的举证重点,应侧重于其行为与职位、薪资的悬殊对比或负面影响方面。如果本案迟到参加的会议为吴某主持的专项会议,或试用期内迟到频繁,则合法解除的把握将会更大。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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