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3 19:46:47 浏览次数:1238
【案情】
于某2009年入职甲公司从事出纳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0年3月经甲公司提名,担任甲公司工会主席职务。2013年于某辞职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担任工会主席期间的工资差额383,750元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于某诉至法院。诉讼庭审中,于某述称:《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规定:“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甲公司副总每月工资25000元,故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职级待遇的工资差额。甲公司辩称: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企业工会主席必须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仅系工会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并无约束力,也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告作为职工选举产生的兼职工会主席,并无法律规定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补贴。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等产生的争议。本案中,于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的工资差额383,750元系基于刘某作为甲公司工会主席要求享受的相关待遇,该请求所依据的也系工会制定的相关文件,刘某基于《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要求享受对应的职级待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最终裁定驳回于某请求。
【评析】
于某主张工资差额的基础,是对应其工会主席身份而产生的职务待遇。此类待遇的性质并非基于人身依附性的工作而产生的劳动报酬。于某基于工会主席身份而从事相应活动的待遇不宜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此即为法院裁定驳回于某主张的依据。但如果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此类争议应归入何种途径解决,仍无明确定论。据此,工会相应问题,在目前的裁审实务中,仍存在较大争议空间。
【法规】
企业工会工作条例(试行)
第二十四条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应由同级党组织和上级工会在充分听取会员意见的基础上协商提名。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级条件配备,是共产党员的应进入同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专职工会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同意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
企业行政负责人、合伙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宋辉律师
电话:15022341177
邮箱:hrlaw123@126.com
网址:http://www.022ldf.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