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9 15:54:48 浏览次数:3170
【案情】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为甲公司法务总监,因与公司为薪资问题发生矛盾而心存不满,曹某于2012年11月与该公司保安即被告人朱某、梅某(另案处理)闲谈期间,教唆朱、梅二人采用从该公司人事部办公室窃取该二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法,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甲公司赔偿支付双倍工资。此后,梅、朱二人在甲公司值班期间,相互配合,采用关闭公司部分监控视频的方法,从该公司人事部办公室窃得梅某、朱某二人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梅某、朱某隐瞒甲曾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真相,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先后向提请仲裁,要求该公司赔偿双倍工资,被告人曹某作为甲公司委托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先后采用透露甲公司的应诉准备情况、帮助计算双倍工资赔偿数额等方法,帮助被告人梅某、朱某实施诈骗。被告人曹某参与被告人梅某、朱某实施诈骗,采用通过上述仲裁诉讼的方法,提请仲裁甲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计143000元,其中骗得甲公司人民币50965.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梅某、朱某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并处罚金。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梅某、朱某开始并无窃取劳动合同,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支付双倍工资的犯罪意图。被告人曹某告诉梅、朱二人可以通过窃取劳动合同然后主张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并告知二人公司存放劳动合同的具体地点等,致使被告人梅某、朱某等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故曹某的该行为具备教唆犯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曹某与他人结伙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辩护人关于无罪辩护的理由不成成立。据此判决: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评析】
本案中司法机关不但认定了曹某的诈骗行为,而且对其教唆犯罪的行为也进行了确认。虽然教唆犯并非法定从重情节,但此种处理方式对曹某“调词架讼”行为的性质进行了确认。此种确认对用工实务中类型情形的处理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但天津劳动法律师在此提示:本案各被告人窃取合同、虚构事实的犯罪行为客观存在,故予以刑事处罚当属无误。但用工实务中更多的情形是利用用人单位自身的不规范用工行为“兴诉”。此种情形一般不会按照刑事犯罪处理,类似行为更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据此,建议用人单位应在制度中对“教唆行为”的认定予以区别于刑事定义的解释,以备争议处理时适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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