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员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如何处理∣天津劳动法律师
【案情】
张某2014年3月入职甲公司,2016年与甲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为总经理。甲公司于2016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2017年5月,张某以甲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为由提出辞职,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补偿金、加班费等合计228900元。后经仲裁主持调解,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31日解除,甲公司一次性向张某支付各项费用合计90000元。此后,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张某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9月,张某数次致函甲公司,要求甲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甲公司均未予答复。为此,张某以甲公司和甲公司的自然人股东A、B、C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甲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免去和选举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决定,而甲公司作为法人主体非责任承担主体,对张某所诉事项无义务也无能力履行,另外,免去和选举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内部自治行为,甲公司认为本案非法院受案范围,即使该案属法院受案范围,在未有明确决议情况下本案不具备可行性,综上,张某请求应予驳回。
三股东辩称:按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的任选由董事会决定,我们不是董事会成员,且张某也非公司股东,故我们无法通过股东会程序决定张某法定代表人的去留。据此,张某以我们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张某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任公司经理,但自2017年7月31日起,张某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张某先后多次明确提出不再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张某在既非甲公司股东,亦与之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已无法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亦不能对外代表甲公司,势必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存在影响到其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公司变更登记虽系公司内部自治范围,但甲公司在明知张某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张某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张某司法救济途径,故应判令甲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最终判决: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如未按期变更,视为张某不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评析】
劳动者在职期间担任用人单位或受用人单位指派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离职后由于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怠于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由此将使得劳动者在工作、生活等各方面受到影响。此类争议是否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目前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
观点一:肯定说,即本案法院论证观点。此观点将公司自治因素放在第二位,主要考虑劳动者的权益保护,劳动者举证证明穷尽了全部救济途径,则有权通过司法干预手段解决。
观点二:否定说,该观点与案例中甲公司的抗辩思路类似,即变更法定代表人问题属于公司内部自治范畴,司法不宜主动介入。持此观点的法院在实务中一般对劳动者的请求予以裁定驳回处理。
观点三:折中说,该观点认为:劳动者在穷尽救济手段后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但应当根据其在职的具体岗位而定。因为根据《公司法》第13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据此,如果劳动者具有董事或经理职务的,应当尊重公司章程的自治,例如董事任期未满,应先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解决或待任职期满后起诉,故此类情形一般会在判决主文中告知劳动者救济方向后,判决驳回请求。但如果就是普通劳动者主张,则考虑肯定说的处理方式。
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以诉讼方式变更法定代表人争议,存在诸多法理障碍。首先,实务中一般将此类争议的案由确定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但此案由一般仅限于股东,且实体内容也仅限于《公司法》第33条(股东信息)的内容。其次,在确定被告主体方面也存在问题,正如案例中公司及股东的抗辩理由所述,公司毕竟为法人单位,其决策或经营意志需要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体现,因此,股东或董事是否应当作为此类案件的被告,也将根据劳动者在职期间的身份而定,如果是经理,则其任免由董事会决定,由此将考虑列董事会成员或执行董事为被告,如果是董事,则其任免由股东会决定,则应当将股东会成员列为被告。综上,笔者更倾向于索赔诉讼,即由于对应主体怠于履行相应决议行为,导致劳动者权益受到侵犯,由此提起对公司或股东会/董事会成员的侵权诉讼,但此类诉讼即使认定侵权成立,损失数额也不会认定太高,但只要认定侵权成立,即可积极推进变更法人请求的实施。最后,案例中法院论证说理中提到了劳动者“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此一事实状态,是司法干预解决的前提。因此,劳动者在此方面应加大举证力度,如各类通知、律师函、登报等。同时,也应积极组织未变更法定代表人行为造成负面影响或损失的证据。总之,目前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最直接的依据是原工商总局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但该规章对解决此类争议似乎作用不大,还希望有权部门出台相应的处理规范。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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