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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劳动法律师│高管薪资到底谁说的算

发表时间:2022/11/10 06:38:24  浏览次数:4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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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袁某于2018年10月被甲公司聘为总经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高管,工资标准为:月薪30000元(基本工资5000元、岗位工资15000元、绩效工资10000元)。2019年3月1日,甲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因袁某任总经理期间未达到公司的战略预期、故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其已不适合再继续担任总经理一职。为尽快扭转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免去袁某总经理职务,改任公司项目经理,工资标准按月薪5000元+提成执行。袁某未参加该董事会,公司总经办主任于2019年3月3日通过邮件方式向袁某告知上述内容,袁某随即通过邮件回复不同意该决议。此后,甲公司在办公系统中关停了袁某涉及总经理的全部管理权限。2019年6月1日,袁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补发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克扣工资75000元。甲公司辩称:袁某属于公司高管人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有权决定总经理的任免及薪资待遇,袁某虽为公司聘用的劳动者,但其工作岗位特殊,故公司根据董事会决议依法调整其岗位和工资并不违法,故不同意袁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袁某作为甲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根据甲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但袁某同时亦兼具劳动者身份,其与甲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亦受劳动法调整,特别是涉及调整工作岗位及薪资等与劳动者权益密切相关的事宜。甲公司免除袁某总经理职务之后,单方决定将其调整至项目经理岗位并随之调整其薪资结构,并未与袁某进行协商,应属违法,故袁某主张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在袁某与甲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袁某并非甲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前提下,对甲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等规定,应当理解为:该规定旨在强调在甲公司内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的权利只能由董事会行使,其他人员无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而不能将之理解为:董事会可以无视劳动合同的约定,任意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换言之,董事会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但是其所作的决定只有在不违背劳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才能对劳动者产生效力。具体到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工作岗位作出了明确约定,进而,甲公司的上述免职决定,只有在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可以调整岗位的情形时,才能产生其效力。而甲公司并未就单方免职降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就袁某存在其他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可以调整岗位的情形进行证明,因此,甲公司对袁某作出的免职决定,事实依据不足,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产生调整岗位的效力,其据此降低袁某工资的操作并无法律依据,故其关于按照5000元/月确认袁某工资标准并请求无需补发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高级管理人员仍属劳动者,但鉴于其管理岗位的特殊属性,导致其受公司法和劳动法双重调整。但虽然公司法或用人单位的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会行使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的权利,但董事会一般以侧重于公司及股东自身利益,其一般没有劳动者代表的参与,也并非为劳动者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受股东及公司的侵害,应当认定当董事会决议与劳动合同的特别约定存在冲突时,劳动合同特别约定的效力要高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据此,高管薪资仍应以劳动合同条款为依据,而不能赋予用人单位通过董事会决议自行调整的权利。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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