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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股权收购后对原股东或高管员工的处理和应对

发表时间:2024/02/11 06:27:43  浏览次数:2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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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陈某为甲公司98%控股股东,甲公司2%股权为陈某表弟张某持有。甲公司100%控股乙公司,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表弟张某。2015年12月27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公司将其所持的乙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丙公司。2015年11月20日,陈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乙公司)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规范等有关内容每年对乙方(陈某)进行绩效考核,并据此发放乙方当年绩效奖金;只要甲方(乙公司)当年盈利,无论甲方(乙公司)对于乙方(陈某)的绩效考核结果如何,甲方(乙公司)必须向乙方(陈某)发放金额不少于乙方(陈某)当年税后月薪的叁倍的年终奖金;如果甲方(乙公司)当年没有盈利,甲方(乙公司)向乙方根据乙方(陈某)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的当年绩效奖金没有前述最低限制”、“只要甲方(乙公司)当年盈利,除非乙方(陈某)书面同意放弃,否则乙方(陈某)次年薪资涨幅应和公司副总裁级别以上平均涨幅相当,但不低于10%;甲方(乙公司)亏损或者持平情况下,乙方(陈某)同意次年不做加薪调整,甲方(乙公司)当年如出现亏损或者持平情况,应当书面告知乙方(陈某)并附有财务报表,否则,视为甲方(乙公司)盈利”。同时双方签订《奖金协议》,协议约定,如甲方及其投资方(乙公司)股权转让成功,则甲方(乙公司)向乙方(陈某)支付奖金500万元。

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乙公司均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陈某支付工资。2020年2月,甲公司以陈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陈某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有乙公司按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支付误工损失并由乙公司公司支付奖金500万元。乙公司辩称:陈某原为乙公司100%股东甲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为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并未向乙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合同。其在乙公司被收购前与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限加重了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应属无效条款,同时,陈某及收购前的乙公司也并未向现股东丙公司如实披露该劳动合同和奖金协议的内容,收购后的乙公司对陈某据以主张权利的劳动合同和奖金协议不认可。

仲裁出具逾期审理决定后,陈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陈某与乙公司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案涉劳动合同和奖金协议在乙公司发生股权变动后,对乙公司否具有约束力;三、乙公司是否应予陈某恢复劳动关系。

针对焦点一:虽然乙公司主张陈某身份不宜认定为劳动者且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但股东或实控人身份不能当然否定存在劳动关系,具体认定过程中应按照劳动法领域的标准予以综合评判。本案中乙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于2016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按月支付陈某工资,同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其也向陈某发出岗位聘用、复工、警告等书面通知,上述事实应认定其对陈某进行了必要的管理,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焦点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陈某作为乙公司100%全资股东甲公司的98%持股股东,在股权转让前的1个月与自己控制的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奖金协议,实际是陈某与其作为控股大股东投资的主体签订的书面协议,该协议仅能反映的是陈某一方的意思表示,难以认定系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陈某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投资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之法律规定的适用,应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陈某在签订《劳动合同》、《奖金协议》时本系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明知乙公司将被收购,在相关合同中对乙公司所设定义务远超出正常劳动关系下用人单位义务范围,且未能举证证明当时已向收购方披露相关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实难认定《劳动合同》、《奖金协议》在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后的乙公司公司具有约束力。故陈某基于《劳动合同》、《奖金协议》向乙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用人单位对解除行为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乙公司不能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竞购民主协商和公示程序,故其对陈某作出的解除行为无法认定为合法解除。但本案陈某的工作已不复存在,对此陈某也不持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不宜恢复。虽经本院释明,陈某不同意变更继续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评析】

本案是用人单位投资人发生变更后,原股东员工或高管员工诱发争议的典型案例。虽然法院认定陈某与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乙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但面对陈某在实际控制乙公司背景下,签订的对乙公司明显不利、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劳动合同和奖金协议,法院采取了否定态度。在无直接证据证明,收购过程中明示披露的情形下,收购后的用人单位不受该类文件约束。此类案件的处理和认定,在尊重劳动法基本原理的同时,应侧重调查或着重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并从公司法角度考虑利润分配、投资人权益等问题,予以综合评判认定。同时也必须看到,收购过程中的背景调查仍是重点内容,实务中应对目标公司的原投资或管理层人员制定具体的应对或安置方案。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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