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4 14:27:18 浏览次数:1253
【案情】
2017年9月马某入职甲培训公司。双方签订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甲公司给予马某的职务为华北区分校总监,并投入成本对马某进行了媒介宣传(网络、线上广告等)。2018年12月,马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甲公司对马某辞职不予批准并要求其返还对其投入的媒介宣传费用5万元。马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要求甲公司为其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甲公司在接到仲裁申请后即为马某办理了退工手续,但在答辩期内提出反申请,要求马某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理由为:按照马某仲裁请求中确认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在其提出辞职后并未满30天,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即为甲公司对马某的媒介宣传费用。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对马某的媒介宣传均系其为提升企业自身的知名度,吸引客源,提高效益所采取的措施,马某对外所代表的是甲公司的形象,受益主体主要为甲公司,但不可否认的是,马亦从中获得了相应的个人利益,现马某解除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直接影响甲公司的宣传效果,故对于甲公司主张的媒介宣传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酌定马某向甲公司赔偿损失2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创造的利润具有不对等性。而作为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其实是用人单位本身的一种经营风险,根据权利和义务原则,企业不能将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故一审将媒介宣传费用作为马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范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公司对马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审从公平角度确认劳动者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二审将案件回归至劳动法框架,将媒介投入损失界定为经营风险范畴。对此笔者认为:针对高薪高技术人员的高额投入,用人单位第一意识的就应是其不能依约履行工作年限而导致的损失问题;此类损失确属用人单位正常的用工风险,针对此类风险,应合理设定相应的规制手段,仅凭单一的违法索赔,恐难以达到预期。本案是劳动者未满30天离职,试想如其依法提出辞职或消极怠工由用人单位辞退,用人单位恐怕连提出索赔的程序权利也不能保证。同时,既然员工去意已决,违约制裁机制也无法达到最初的用工目的,因此,违约机制的设定规则应侧重对背叛成本的设计,而非控制去留的限制。
【法规】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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