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6 22:14:03 浏览次数:1233
【案情】
杨某于2010年5月入职甲养老院人院长职务,转正期满后,甲公司与杨某签署安全经营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约定:“杨某负责养老院的整体工作,是安全经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执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承诺在工作中将管理制度、工作责任落到实处。”2013年2月,养老院托管老人王某午餐后跳楼自杀。为此,甲养老院担负殡仪费用11000元、赔偿家属损失80000元,合计91000元。此后杨某辞职。但甲公司以杨某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为由要求其分担经济损失的50%,即45500元。劳动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养老院诉至法院。诉讼庭审中,杨某辩称:案外人王某系自杀身亡,其与甲养老院双方均无责任,不应赔偿,甲养老院支付的费用系出于人道的资助,并不属于损失,故其不同意分担任何损失。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杨某在甲养老院任职期间,与该院所签订的安全经营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约定。甲养老院作为特定医疗机构,安全经营是其首要工作,也是院长的重要职责之一,虽然王某在甲养老院跳楼自杀为个人行为,但杨某曾经领导下的养老院的医务人员未能及时发现住院病人的情绪波动,没有进行积极的心理疏导,对王某自杀事件的发生应负一定的责任,杨某作为第一责任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毕竟双方为劳动关系,甲养老院要求杨某分担50%的损失显失公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张涛承担涉案赔偿款的10%,最终判决杨某向甲养老院支付经济损失9100元。
【评析】
本案如果是养老院的老人在护理期间或过程中出现意外伤害,则作为养老院第一责任人的杨某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在护理老人自杀的情形下,如何划分养老院和职业经理人杨某的责任确实存在一定争议。用人单位自身经营风险不能无限转嫁给劳动者,除非后者存在明显过失或故意,此点在劳动争议实务中已经达成共识。基于此,鉴于本案用人单位的特殊经营性质,加之杨某签署安全责任协议,故法院酌定10%的损失亦在常理之中。
【法规】
《劳动法》
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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