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7 19:37:16 浏览次数:1412
【案情】
杨某于2016年9月入职甲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2016年12月,甲公司以杨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杨某于解除当日与甲公司就解除事宜进行交涉无果后,于当晚投河自尽。此后,甲公司按照非工亡标准向杨某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用50000元。但后期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杨某家属诉至法院,以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过错为由,要求甲公司赔偿侵权损失合计387000元。经甲公司申请法院向某医院调取证据,证实杨某生前患有间歇性情绪失控症。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解雇杨某与杨某自杀身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杨某家属主张甲公司在辞退杨某的方式方法上存在错误,从而导致杨某死亡,进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解除行为是导致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即使认定甲公司解除行为违法,杨某亦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纷争,解除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自杀的结果发生。故杨某亲属的索赔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甲公司在对杨某病史不知情的情形下,主观上无法预见辞退行为可能导致杨某自杀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亦无法预见杨某自杀的行为。同样,杨某针对甲公司辞退行为所作出的过激反应,也已经超出了普通劳动者对辞退结果的正常反应。法院虽查明其生前患有精神类障碍疾病,但未在判决中涉及,也是考虑出于防止矛盾激化或转移的考虑。据此,辞退行为与自杀事实确无直接因果关系。甲公司不应在劳动法框架之外,额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法规】
《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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