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1 19:28:39 浏览次数:1278
【案情】
杨某经过网络招聘应聘甲公司市场经理职务,经三轮面试后甲公司向杨某发出录用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录用期限1年,工资:基本工资15000元+绩效工资+津贴补助。并通知杨某于2015年7月20日入职。杨某为此与原用人单位乙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约定:杨某原因提出协商解除,乙公司不支付任何补偿并扣除当月工资及年终奖合计59000元作为补偿。此后,杨某凭录用通知书入职时被被告知甲公司不予录用。为此,杨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15000元×12个月)。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后,杨某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已在录用通知书中就杨某工作岗位、薪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表示,杨某也根据相关要求做了入职准备,甲公司取消对杨某的录用,使得杨某还需另谋职业,在客观上的确给其造成了一定损失。鉴于杨某并未实际向甲公司提供劳动,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故杨某具体损失数额本院将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判处。最终判决甲公司向杨某支付经济赔偿1356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了认为: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对于损失的数额不应超出合同的履行利益,同时对于损失的期限应考虑杨某的个人情况,就业环境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杨某尚未找到工作的事实,同时考虑到其提前离职的客观情况所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最终驳回各方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用人单位原因不予录用员工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为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在劳动法领域的适用。此点当无争议。但定损问题是处理此类争议的难点,案例中一二审法院虽然对损失的问题进行了论证,但均难以确定司法实务中对处理此类问题的标准或尺度。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本案劳动者薪资较高,故具有一定的诉讼利益,如普通员工,则启动赔偿诉讼得不偿失,由此便容易滋生用人单位的违法倾向。因此,期待裁审机构对此类问题的定损出台指引性文件。另外,劳动者也可以参照竞业限制争议的诉讼思路,定期阶段性主张权利。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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