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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薪律师“闪辞”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2 14:32:13  浏览次数: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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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律师事务所与某房地产集团公司建立常年法律顾问关系,为此招聘授薪律师作为现场派驻律师。王某(执业律师)应聘成功并派驻集团公司从事日常法务维护工作。王某与甲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均可随时提出解除本劳动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并应办妥有关财务、业务等交接手续”。2017年4月18日,王某向律师事务所提出辞职并于当日与房地产公司交接后离职。甲律师事务所要求王某办理其他离职交接手续未果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事务所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甲事务所主张:因王某离职行为导致其无法及时安排律师派驻现场,故与房地产公司协商撤销律师现场派驻服务,由此导致顾问单位不再支付因派驻律师产生的相应费用,该费用应当属于王某离职导致的损失。王某辩称:鉴于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工作就是在房地产公司,故其在离职时已向房地产公司就日常工作进行了交接,加之目前甲事务所的顾问合同并未解除,故甲事务所不存在损失,其不同意甲公司的索赔请求。

【裁判】

   一审审理认为:甲律所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书面催告王某进行交接而王某拒绝,结合王某的工作情况,虽王某未直接与甲律所进行交接,但王某与房地产公司进行交接亦属合理;但王某未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王某无法预见甲律所所主张的全部损失,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尤其考虑到王某就其行为给甲律所造成的可预见性,酌定王某向甲律所赔偿损失10000元。

    二审审理认为:首先,在双方有明确的劳动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况下,王某未能提前30天向甲律所提出辞职,既违反了该劳动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王某在本案中的辞职行为存在明显瑕疵。其次,王某的辞职行为是否导致甲律所产生损失。第一,甲律所所主张的损失系因王某的辞职导致房地产公司与其协商一致取消新增派驻律师,自即日起不再向甲律所支付的新增派驻律师费用。但结合本案案情,所谓的新增派驻律师费用系用于该律师的工资、福利、社保、办公费、税金、交通费等,并无证据显示甲律所自该部分费用中获得利润。故,即便房地产公司不再向甲律所支付新增派驻律师费用,也并未导致甲律所产生相应的损失;第二,即便因王某的辞职导致甲律所违反了其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该律所也只是与房地产公司协商解除了有关派驻律师的约定,并无证据证实甲律所与房地产公司的其他合作因此而受到影响,或甲律所因此向房地产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从这一角度来讲,甲律所亦未产生相应的损失。故,本案王某的辞职虽然存在违法、违约的情况,但并无证据证实该辞职行为导致甲律所产生损失。原审法院酌定王某向甲律所支付10000元损失赔偿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终裁定撤销原判,王某无需向甲律所支付损失10000元。

【评析】

   从本案的审理思路来看,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损失仅限于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更不包括期待利益的损失。事实上,在律师行业的法律顾问维护过程中,如出现类似的情形,虽然当时可勉强维持顾问合作关系,但势必导致后期合作的终结。因此,作为授薪律师的劳动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给作为律师事务所的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是客观存在的,且对事务所造成的影响也将持续。据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一审中酌定损失的处理方式更符合客观实际,否则,“随意离职但无背叛成本”的审理模式一开,将不利于特殊领域劳动关系的长期稳定和有序发展。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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