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9 14:56:52 浏览次数:1333
【案情】
丁某为甲公司业务员,2017年9月15日,丁某驾驶甲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外出办事期间,与行人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2018年4月经法院判决,甲公司共计向杨某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失合计1219750元,后经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于2018年11月执行完毕。2018年12月,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要求丁某支付上述损失。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阶段丁某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且甲公司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的要求于法无据。甲公司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现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向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丁某为甲公司业务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履行职务期间的事实业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双方争议系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形成原因是丁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未保证行车安全”,故在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本院难以认定丁某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加之双方对经济损失并未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条款的方式予以明确,故甲公司要求丁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而产生的损失,其本身即是用工风险的体现,故此类风险不能转嫁由劳动者承担,即使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亦不能全部由其承担。因此,案例中甲公司向丁某追偿全部损失的请求,其本身即无法律依据。但案例中丁某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导致的损失,已经超出了用人单位正常用工风险的合理预期范围。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当由劳动者承担部分责任。法院关于甲公司不能证明丁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不应提倡。在劳动争议实务中,裁审机构可以通过各种理由认定用人单位违法或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诉求。案例中法院以劳资双方对损失赔偿未事前约定为由,驳回甲公司诉请的观点,虽在法规适用方面并无不当,但在类案效果上,不能起到积极作用。如果用人单位对此类行为无法通过法律途径适当弥补损失,则用工风险管控将陷入无司法屏障保护的被动局面。
【法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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