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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工作期间饮酒致死,雇主单位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表时间:2023/06/23 07:10:26  浏览次数: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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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9年2月,张某由甲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乙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与乙公司保安员工赵某共同负责厂区安保工作。2019年11月17日晚,张某与赵某共同在保安室值守期间,二人商量一起饮酒,赵某外出购买白酒及熟食,二人自当晚7七点至21点在保安室饮酒。饮酒结束后,张某称酒醉在保安室休息,凌晨1点30分,赵某巡视厂区回到保安室后,发现张某昏睡,嘴角和地上有呕吐物,遂到乙公司工程部找到同事杨某帮忙,二人将张某搭抬到更衣室内休息。期间,赵某数次到更衣室查看张某状况。4点30分许,赵某发现张某嘴唇发青,状态异常,遂拨打120急救。凌晨5时许,120急救车到场,医生对张某采取抢救措施后,将其送医救治。张某于就医途中死亡。另查,张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张妻吴某、张子张某刚,二人未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尸检。死亡证明死亡原因载明:脑出血。2020年3月,吴某、张某刚以乙公司和赵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张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失赔偿损失的50%,合计532659元。

乙公司辩称:张某系甲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乙公司工作,其用人单位为甲公司,故申请追加甲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关于乙公司自身责任问题,乙公司认为:张某、赵某工作期间饮酒,该行为并非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故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辩称:其在发现张某醉酒不适后,已经和同事将其安置在会议室,且期间数次查看关注其动态,在发现其异常后立即拨打120,并无任何懈怠,可以说本人已经尽到了最大的救助义务。同时,诊断证明为脑出血,且张某家属也未申请尸检,故不能认定张某死亡与饮酒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本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吴某与张某刚未向公安机关要求尸检,且在办理死亡证时将死亡原因登记为脑出血,故本院无法确定张某死亡的原因。但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可以确定,事发当晚张某与赵某共同饮酒,是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诱因。因此,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喝酒的危害性应当有所认知,且对自身的健康状况亦应有清晰的了解,其对自身健康及身体安全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在未有违背其意愿和强迫其饮酒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违纪饮酒,酒后导致其死亡,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张某的责任比例为70%;其次,赵某携带白酒到单位由二人饮用,通过乙公司的监控录像也可以显示,期间站某多次为张某倒酒,故可以认定赵某系本次饮酒事件的发起人和参与者,其亦应该认识到喝酒对人体的危害性,在工作中饮酒更是违纪行为,尤其在张某酒后发生健康异常的情况下,赵某未能及时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赵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赵某的责任比例为30%;再次,乙公司对员工纪律教育不足,未能建立完善的夜班保安值守的值班带班制度,仅仅安排两名保安值守,且疏于巡查检查,造成赵某带酒到岗并在张某酒后产生异常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管理漏洞,对此,乙公司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赵某系乙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导致他人损害,应由乙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乙公司申请追加甲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鉴于本案为侵权纠纷案件,乙公司追加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最终判决乙公司和赵某向吴某和张某刚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3545元。

【评析】

案例中赵某作为与张某的共同饮酒人,其理应承当部分侵权责任。法院对此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应属无误。本案重点讨论的是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乙公司的监控录像可以全程反应张某与赵某的共同饮酒过程,由此可以认定乙公司对安保工作期间饮酒并非毫不知情,其未进行有效的管理规范以杜绝此类情形,可以认定自身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故其理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法院最终从用人单位责任的角度,认定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未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定责,此类处理赋予了乙公司另行向赵某追偿的权利,故此类认定对乙公司来讲并非不利。关于追加甲公司的问题,鉴于劳务派遣模式下是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员工进行实际管理,故法院不予追加的处理也无可厚非。同时,根据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原则,乙公司作为被告也无权追加第三方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如果本案甲乙二公司为外包关系,则甲公司作为外包单位理应考虑部分责任的承担,届时不排除甲公司、乙公司、赵某三方按比例承担的结果。即使法院不同意追加甲公司,乙公司也可以主张甲公司承担部分过错责任,该过错责任的比例在最终定责中析出预留,由原告另案主张。总之,此类案件作为雇主单位很难置身事外,仅是责任分担的比例和承担方式的问题。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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