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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职员工对用人单位的赔偿比例是否可以高于月工资的20%│天津劳动仲裁律师

发表时间:2024/06/24 05:53:40  浏览次数: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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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为甲房产中介公司员工,主要负责房屋销售和租赁的中介服务。2020年10月,王某在承办一起租赁业务时,未按照甲公司的业务流程审核出租人的委托人身份,导致承租人向该委托人支付押金、房屋租金后,未能依约承租房屋。后经诉讼程序,甲公司向承租人退还中介费并承担部分房租损失。该争议期间,王某以个人原因离职。索赔争议结束后,甲公司以王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要求王某赔偿甲公司在索赔争议中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含退还中介费损失)。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王某辩称:导致索赔的原因并非其个人一方疏忽所致,甲公司审核流程也存在疏漏,同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无索赔的约定,故其对该索赔事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者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但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的管理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其劳动创造的价值远远大于其领取的劳动报酬,劳动与报酬也非对等,根据风险和利益共享原则,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非主观故意的前提下对劳动行为产生的风险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在进行涉诉房屋租赁的居间服务中没有按照原告甲公司相应业务流程操作,导致他人冒用房主名义进行租赁,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最终给原告甲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甲公司主张被告王某存在故意行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涉诉房屋在原告甲公司经营平台登记时联系人为杨某,且被告王某在进行居间服务的过程中原告甲公司未有对应的流程审批程序加以审核,故原告甲公司存在流程瑕疵及管理缺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结合被告王某的过错程度、入职时间、收入提成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甲公司损失的50%。原告甲公司返还案外人中介费,非实际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案情相对简单,但在具体认定和处理时,则存在诸多确定的因素。

第一、此类案件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依据不足。

第二、此类索赔是否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为前提,仍存较大争议。实务中不排除裁审以无约定为由驳回用人单位请求的可能。对此,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案例中法院的论证应予提倡,即使没有约定,劳动者存在索赔情形的,应对用人单位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在无约定又需要确定损失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劳动者承担损失的比例,也是难题。虽然部门规范性文件有20%的比例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不能超越该比例。该比例仅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保证劳动者基本生活的扣款限制,而并非最终的定损依据。案例中法院从过错程度、入职时间、收入提成水平等角度,酌定损失的操作,值得肯定。

最后,用人单位针对此类问题,应对岗位职责进行细化,明确劳动者应当索赔的相关情形,同时也应对具体的索赔比例、方式等内容进行事前明确,否则,实务中极易出现无约定被驳回情形。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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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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