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5 07:26:09 浏览次数:1267
【案情】
王某2015年1月入职甲公司,在甲公司营运储备干部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甲方(甲公司)每月向乙方(王某)支付留任奖金1500元,留任奖金在储备期内发放,储备期满后停止发放。如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因个人原因离职的,则应全额向甲方返还留任奖金。”王某储备期于2016年1月14日结束,自2016年1月开始王某开始从事正式营运工作。但因王某不适宜甲公司的营运工作,遂于2016年2月提出辞职。为此,甲公司要求王某全额返还留任储备金18000元(1500元/月、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共计12个月)。王某则认为留任奖金属于工资范畴,甲公司已经发放无权主张返还,关于辞职全额返还留任奖金的约定,实际上是变相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双方协商无果后,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王某返还留任奖金18000元。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已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每月向王某支付留任奖金1500元,该费用在工资台账中体现,应属劳动报酬性质,故甲公司在王某离职后主张返还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留任奖金的性质如何界定,即该费用属于劳动报酬还是甲公司鼓励王某将劳动合同期限履行完毕而支付的特殊待遇?对此本院认为:甲公司设立留任奖金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金钱支付的形式,激励王某留任至劳动合同期满,不提前离职。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留任奖金系甲公司为激励王某依约定期限履行劳动合同而预先支付的特殊福利待遇。其与违约金存在本质区别,故在王某中途离职的情形下,甲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但全部返还有悖公平,王某已经履行的部分不应返还,据此判决王某向甲公司返还留任奖金12000元(18000÷36个月×24个月)。
【评析】
用人单位通常都非常重视核心员工的激励与保留,因此,其通过与员工约定并发放留任奖金的方式来保留关键人才也是多数企业的自主选择。因此审判实务中,司法机关对高薪高技术关键核心人员的离职,也采取了倾向于用人单位的裁判态度,即,将此类费用与违约金约定进行区别对待。案例中法院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支持甲公司全额返还的请求,而是扣除已履行部分的对应费用,应属公平合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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