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1/10/06 20:30:01 浏览次数:1209
【案情】
吴某为甲公司基站技术员。2015年3月,吴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45890元,甲公司辩称:根据公司《薪酬管理规定》,绩效工资直接与生产方量和个人技能挂钩,系生产任务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情况下的超时加班补贴和站内生产人员的奖金。基于上述规定,吴某主张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另查,吴某工作时间为每周双休,工作日10小时左右。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绩效工资与加班工资并非同一概念,现双方对吴某每日延时加班2小时的事实无异议,故用人单位举证责任2年之内的加班费应于支持,遂裁决甲公司向吴某支付延时加班费13780元。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就每月绩效工资的项目设置和数额说明其是对吴某长时间在岗工作的补偿,此一事实说明双方就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核算方式已有约定,现双方自愿遵守,且已长期实际履行,亦是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吴某主张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加班费是劳动者超出工作时间外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其一般与该时间段的工作结果或效率无关,因此,在绩效工资中设定加班费项目似有不妥。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奖金,绩效、提成分属不同的工资类属,其各自也有不同的解释和激励作用,因此,在薪酬管理实务中不建议将上述各类进行关联或予以混同。根据案例中甲公司的绩效描述,其所为的绩效工资实际性质为加班费和奖金的组合,法院如果对吴某的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则应当对该绩效工资的性质进行重新确定,由此一来,可以更具有说理性。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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