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1/28 05:58:15 浏览次数:1261
【案情】
陈某2012年入职甲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固定工资加销售提成,固定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资形式变更为月工资加年终奖金,甲公司每月员工的应发工资中扣除10%作为当年度年终奖金,如员工正常工作至年底,则该部分奖金据实发放,如中途离职,则奖金不予发放。2015年1月,陈某提出辞职并主张补发奖金28000元,甲公司以陈某辞职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在未订立具体的年终奖考核制度的情况下,每月从陈某工资中扣除10%作为年终奖金,该约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陈某要求补发奖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奖金性质属于超额劳动报酬,而月工资则应属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应得报酬,二者存在一定区别,甲公司在常规工资中划出一部分作为额外奖金的做法应属违法,即使双方明确约定,该约定也因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而无效,故陈某主张的奖金视为其应发工资的差额,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劳动法律师认为: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关于年终奖的约定,但在未订立具体年终奖考核制度的情况下,该条款无法得到执行,此举无异将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另外,该补充协议应属用人单位利用用工强势地位作出的格式合同,在该条款明显违法且缺乏合理说明的情形下,也不应作为工资核发的依据。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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