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01 19:31:02 浏览次数:1235
【案情】
沈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甲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11月18日离职。此后沈某因甲公司拒绝向其发放当年度十三薪而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按照其当年实际履职的11个月向其支付2015年度十三薪11200元。甲公司辩称:公司并无年终奖规定,十三薪仅发放给每年12月在职的员工,因沈某于11月离职,故其无权主张十三薪。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虽称其无年终奖规定,但十三薪实际为年底双薪,其与年终奖性质相同,故十三薪应按照年终奖处理,用人单位有权对奖金发放设定规则,现因沈某不符合甲公司发放十三薪的标准,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十三薪”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十三薪”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协商约定。从劳动付出与劳动报酬的对价性及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来看,“十三薪”并不具有工资性质,而应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据此,甲公司有权对额外福利的计提标准设定条件,现因沈某已于2015年11月离职,其不符合享受十三薪的条件,故甲公司有权不予发放其2015年度十三薪,沈某请求应予驳回。
【评析】
虽然仲裁和法院均驳回了劳动者关于年底双薪的请求,但仲裁和法院对十三薪的性质却存在不同的认识。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十三薪与年终奖从性质上确实存在区别,年终奖的发放应考虑用人单位年度经营情况和员工的全年表现,而且也应当考虑离职员工在职的工作年限,而十三薪则可以不受前述因素影响,即使不按照法院的观点认定为福利,其也可以认定为一种附条件的工资发放行为,而此种条件,应以用人单位的设定为前提。另外,年终奖和十三薪在计税方面存在区别,十三薪在当月计税,而年终奖要考虑全年平摊,因此,年终奖”的计税额也要低于“十三薪”。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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