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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设定奖金支付自主权的约定无效∣天津劳动法律师

发表时间:2022/02/12 14:37:58  浏览次数:1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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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梁某2011年入职甲公司任财务总监工作。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甲方(甲公司)对任何激励性奖金的支付年份以及支付的金额有完全自主决定权,乙方(梁某)不应因甲方支付了一笔激励性奖金,而对之后雇佣年度中任何激励性奖金的支付或金额产生预期。任何甲方员工或管理人员无权作出任何关于激励性奖金的口头承诺。”2014年11月,梁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结算奖金时双方发生争议。甲公司以梁某不符合当年度奖金申领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奖金,梁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对奖金类劳动报酬的支付具有自主权,虽梁某提供证据显示其在职期间历年均存在数额不等的奖金,但其无法举证证明2014年度符合奖金的申领条件,故其主张2014年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任意设定奖金计发自主权的约定否定了梁某在奖金分配中应当享有的知情权、申辩权、平等权等权利。此外,甲公司以该约定为由拒绝提供奖金制度、奖金发放表等资料,系意图引导法院及劳动仲裁部门依据该公司的意志作出裁判的行为,因此该约定亦实质上否定了梁某就奖金争议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故该约定应属无效,甲公司应对奖金计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甲公司支付梁某2014年度奖金18万元。

【评析】

 奖金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明确约定奖金数额或兑现规则,如用人单位认定劳动者不具备领取奖金条件时,理应向劳动者说明理由。此外,基于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若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单方承诺违背公平原则,则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因此,虽然用人单位对奖金类工资的支付具有自主权,但该自主权并非不受限制。用人单位无限扩大行使该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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