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6/16 06:35:09 浏览次数:1875
【案情】
孙某2010年入职甲公司。2019年7月17日,孙某因享受退休待遇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20年6月,孙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9年度年终奖金35000元。甲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条款并未约定年终奖,故孙某请求于法无据,不同意孙某的仲裁请求。经仲裁庭询问:孙某主张其年终奖是根据历年年终奖金额按照2019年1至7月份的比例换算得来。具体计算明细须由甲公司提供。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劳动者主张年终奖应就奖金发放行为及具体数额提供举证责任,现孙某估算年终奖金额且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支持其年终奖请求。据此裁决驳回孙某仲裁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关于年终奖的条款,但孙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2018年、2019年年初均有大额发放记录,发放明细为年终奖。故可以认定甲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金的行为。发放年终奖金是许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月工资以外劳动报酬的一种普遍形式。即使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同工同酬的原则,如用人单位决定发放,应对所有员工一视同仁。现甲公司已于2020年1月向员工发放2019年度年终奖金,故以劳动合同未约定为由不予向孙某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甲公司未提供年终奖金的计算方式,按照孙某提供的2017年和2018年年终奖金平均数额推算,其主张2019年1月至7月的年终奖金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劳动合同条款的作用之一在于发生劳动争议时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但约定不明的劳动合同条款不能作为用人单位免除义务或逃避责任的借口。据此,在劳动合同条款约定与实际履行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以实际履行情况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因此,在劳动者证明工资组成中存在年终奖项目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承当奖金发放标准、计发条件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自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年终奖的结果并无不当。但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落判的思路,略显牵强。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37.【年终奖发放】用人单位以规章制度、通知、会议纪要等规定有权利领取年终奖的劳动者范围为年终奖实际发放之日仍然在职的劳动者为由,拒绝向考核年度内已经离职的劳动者发放年终奖的,如该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劳动者请求给付年终奖的,应予支持。劳动者在年终奖对应的考核年度工作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占全年工作时间的比例确定发放年终奖的比例。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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