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05/12 05:59:05 浏览次数:2036
【案情】
2020年8月6日,胡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营销总监,月薪16000元。2021年1月,胡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和薪资与原合同一致。2021年5月,胡某与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仍为营销总监、月薪仍为16000元。2021年10月,甲公司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胡某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支付未兑现的原用人单位年终奖补偿8万元。关于8万元补偿问题,胡某主张,甲乙丙三家为关联公司,因其从原用人单位离职有年终奖和期权损失,故甲公司在录用通知书中载明:为吸引核心优秀人才,公司支付原单位收入损失补偿120000元,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4万元,分三次支付完毕。此后用人单位变更为乙公司、丙公司,丙公司于2021年7月向胡某支付40000元。现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按照甲、乙、丙累积工作年限计算赔偿金,同时,由丙公司兑现剩余补偿80000元。
丙公司对甲乙丙三家公司为关联公司、胡某工作地点、内容未发生变化等事实予以认可,同时确认:如认定违法解除,同意按照累积工龄计算赔偿金。但80000元补偿问题,丙公司认为发出录用通知书的主体为甲公司,丙公司无义务支付,但认可其支付给胡某的40000元为录用通知书中的12万入职奖励补偿。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以胡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调岗或培训的证据,故其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金年限自2020年8月6日起算。关于胡某主张80000元补偿事宜,该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后,丙公司未提起诉讼。胡某提起诉讼仍主张80000元奖励补偿。
法院审理认为:丙公司认可曾支付胡某4万元作为其从上家单位离职所产生的年终奖损失的补偿,其虽主张录用通知书中的12万元补偿金与该公司无关,但录用意向书显示的录用职位与月薪标准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情况相符,故对丙公司关于18万元的约定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录用通知书虽显示12万元需根据入职时间分三期平均支付,但胡某未能继续提供劳动系因丙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导致,胡某不存在过错,故对胡某关于要求丙公司支付其补偿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要解决本案8万元是否应予支付的前提,即要先行确认此8万元的性质。如果按照仲裁的逻辑,此8万元不属于工资性质,则丙公司承担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应当包括违法解除后给劳动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对价补偿,据此,该8万元即不具备支付的依据。但是,如果该8万元界定为奖金性质,则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的离职后,此部分费用应予支付。至于甲乙丙关联公司的支付主体问题,鉴于案例中丙公司已实际支付4万元,故法院认定欠付的8万元由其支付,应属无误。此案的最终结论虽然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但衔接和认定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法院论理也略显不充分。据此,此类案件的认定还应根据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评判。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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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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