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4/11/10 06:52:55 浏览次数:1166
【案情】
王某为甲置业公司售楼员,离职前主要从事甲公司服务的A盘商品房的销售助理工作。王某于2019年10月因个人原因离职。2021年8月,王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2017年至2019年A楼盘项目的未结算佣金工资。仲裁以超过时效为由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王某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甲公司辩称:王某主张提成系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另外,提成佣金发放的前提是公司实际收到项目开发商支付的相应成交的销售代理费,作为代理公司,公司收到代理费之后才会产生销售提成,才能实际支付给员工。A楼盘的开发商资金链断裂,项目烂尾,开发商欠付我公司销售代理费,现我公司已积极履行追索权。该案现已通过法院调解结案,但目前仍在执行程序中。故目前仍不具备佣金的结算条件。
王某认为:其不清楚甲公司对楼盘服务费的催款情况,后经离职原同事得知服务费已经通过诉讼方式确认,故提起仲裁。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甲公司确认其佣金是当月收回次月发放,但其一直未全额取得A楼盘项目的代理服务费,王某基于对甲公司的信任,给予其时间回款而未主张权利,不能视为王某怠于主张自己权利。故对于甲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提成佣金的支付问题,本院认为:能否取得商品房的代理费属于甲公司的经营风险,甲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在选择开发商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避免或减少损失,如因选择不当产生经营风险,应当自行承担,而不应通过制度规定转嫁给普通劳动者。目前甲公司已经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对开发商的债权,且处于执行阶段,故其权利已经在法律上予以固定和确认。综上,甲公司关于时效和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甲公司向王某支付未结提成佣金。
【评析】
本案从实体上看,案涉佣金属于提成工资,应属计件工资性质。用人单位不能按照奖金的方式随意设定兑现条件。甲公司将回款的经营风险作为工资支付条件的操作应予否定,法院此点认定应属无误。关于程序上的时效问题,如按照法院论证的观点,所附条件不成立,则王某即应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主张权利,法院从公平诚信角度的论证,虽符合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但与其否定甲公司设定工资支付条件的实体论证存在矛盾。如果本案原则上认定所附条件成立,甲公司通过执行程序已经确定了债权,可以认定条件成就,由此判决甲公司支付佣金报酬,既可避开时效障碍,也可保护劳动者权益。综上,天津劳动法律师认为,针对此类问题,劳动者应在时效范围内即主张权利,即使被认定条件未成就而被驳回请求,也可以杜绝时效问题对此类问题的干扰(条件成就即可再次主张)。另外,案例中提成工资的结算问题在特定岗位中普遍存在,离职劳动者确实无法及时准确的判断何时主张,如果离职即行结算,似乎对用人单位的工资结算制度存在过度干预之嫌,对在职员工也存在不公平的因素。综上,此类问题如何处理,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但案例中时效问题应属硬伤,劳动者应务必引起足够重视。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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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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