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5/08/31 06:02:15 浏览次数:191
【案情】
张某为甲公司销售总监。双方就张某负责区域的经营业绩及绩效等问题签订《对赌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张某)自愿向公司交纳利润对赌金,对赌金的组成包括两部分,一是乙方向公司直接支付对赌金,二是公司每个月从应付工资中扣除的,对赌金……业绩工资采取‘先收后返’的方式:即公司先向乙方收取或从乙方工资中预扣业绩工资,乙方完成业绩指标后,公司再向乙方支付业绩工资;如未完成业绩指标,公司己收取或预扣的业绩工资不再返还。根据上述协议,自2021年3月至8月期间,甲公司每月从张某月薪中扣除对赌金7000元,张某预交对赌金16000元。2021年9月,张某辞职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工资58000元(7000*6+16000)。甲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对赌协议进行抗辩,主张:对赌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对浮动绩效工资结算的约定,扣除“对赌金”后,张某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公司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同意向张某支付工资。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减少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现甲公司提供的对赌协议,不能证明其每月预扣张某工资和张某预交的工资具有合法性,故上述工资应予返还。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过程中建立的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社会关系。张某作为劳动者,其与甲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其所获得劳动报酬的对价即为接受某公司管理向该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分担甲公司的经营风险。甲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其独立地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理应自行承担经营风险。甲公司与张某所签署的对赌协议,以预交或分期扣除方式要求张某提供一定金额担保,名为“对赌金”“业绩工资”,该部分款项的返还和支付与企业利润挂钩,实质上系要求劳动者分担企业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某公司以分期扣除“对赌金”“业绩工资”名义扣留张某部分工资,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张某要求某公司返还扣除的工资,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虽然仲裁和法院论证观点不同,但对甲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对赌协议均持否定态度。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对赌协议的问题,以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一般情况下,若协议将企业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或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则协议无效;但若协议属于劳动关系中的薪酬激励范畴(如高管的业绩奖金约定),且不违反劳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禁止性规定,则可能被认定为有效。有效情形下,认定条件较为严格:主体方面限定为高管、高技术等劳动者,普通员工一般不宜涉及。内容方面应在劳动报酬的合理范围内,对浮动工资的兑现期限、条件等进行设定,但不能触碰“排权免责”的底线。本案虽然张某工资未低于法定标准,但甲公司的预交和预扣的操作,即使不考虑将经营风险转嫁员工的因素,也存在变相降薪或克扣的问题,如此例一开,贻害无穷,因此,无论从何种角度,均不能对此予以肯定评价。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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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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