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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无效后竞业限制条款是否当然无效│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1/24 08:20:36  浏览次数: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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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2017年9月14日入职甲公司任营销总监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本协议条款为劳动合同补充条款。2017年11月5日,甲公司以杨某入职欺诈(未如实陈述亲属回避内容)、劳动合同无效为由,通知杨某解除劳动合同。杨某于2017年12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甲公司辩称:杨某违反入职承诺书内容,隐瞒与公司在职员工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事实,由此导致公司错误聘用,故双方劳动合同应属无效,甲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劳动合同无效,竞业限制协议自然无效,故也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甲公司在仲裁委员会释明下,当庭通知杨某无需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杨某与甲公司员工确实存在近亲属关系,杨某亦对此未做合理解释。故甲公司以杨某违反入职承诺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因甲公司未证明其在通知杨某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同时通知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其应当向杨某支付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至仲裁庭审通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之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仅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项提出争议,故关于解除行为问题,视为双方认可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虽然甲公司主张竞业限制条款因杨某的入职欺诈行为随同劳动合同一并无效,但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在于规范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行为,该条款对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二者对应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其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据此,对甲公司关于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用人单位对竞业义务是否履行享有一定的自主权利,但因行使时间节点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成本代价。案例中法院的论证,进一步明确了竞业限制的性质,即调整劳动关系终止后的行为,与调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存在明显区别。上述观点,对明确竞业限制义务、杜绝相应误区可以起到积极的指引作用。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和执行,用人单位应对此做好应对工作。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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