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时间能否在竞业限制期限中予以扣除│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案情】
马某2010年2月入职甲公司任营销总监,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12个月。”2018年2月28日马某申请辞职。2018年10月,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马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双方竞业限制协议至期限满12个月。2018年12月10日,仲裁裁决马某向甲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万元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仲裁裁决后,马某提起诉讼,要求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理由为:其对仲裁关于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中将仲裁、诉讼期间在竞业限制期限中扣除的约定应属无效条款,其竞业限制期限应于2019年2月27日届满,故不同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甲公司则辩称:双方约定合法有效,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25日其提出仲裁,此期间为竞业限制的第一个时间段,剩余竞业限制期限应自本身生效后继续计算。故仲裁裁决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马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及竞业限制违约金金额均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涉及。本案案件争议为马某竞业限制期限如何认定。对比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立法目的出发,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置初衷不仅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亦要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生存权不被过度限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采取了强制性规范的方式,性质上属于效力性规范,其针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以期将竞业限制期限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期限时,应当明确具体,以使劳动者对自身义务有合理预期和明确知晓,而不应当设置为不确定的期间段。其次,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劳动争议案件由于其特殊性,有相当数量案件需要经过“一裁两审”的程序,如按照双方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将仲裁与诉讼的审理期间剔除在竞业限制期限之外,则劳动者最终需要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限很有可能超过二年时间,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也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为延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期限而滥用诉讼程序。再次,从权利义务的平衡角度出发,在我国现有劳动力市场的现状下,用人单位作为格式条款的拟定一方,在缔约时天然比劳动者更具有优势,而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约定内容势必给劳动者增加更多的义务,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用人单位的责任,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最后,如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离职会给其单位商业秘密的泄露造成巨大风险,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直接规定最长的二年竞业限制期限,也可以通过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的调整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最大程度上规避此风险,但不应当使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一直处于待定状态,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综上,法院依法认定马某的竞业限制期限应当为离职之日起12个月。截止本案辩论终结之日,竞业限制期限已超12个月,故马某无需再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内容。
【评析】
法律虽然允许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但同时对双方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即以效力性规范的方式对竞业限制义务所适用的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均作出明确限制,且要求竞业限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期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同时,亦防止用人单位不当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造成过度损害。本案中法院对竞业限制期限中断的约定认定为无效并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其核心观点即为“排权免责”的适用。此种认定可以作为处理类案的参考依据。实际上,此类约定并无实质意义,裁审期间如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是否意味着劳动者可以不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因此,正如法院所述,用人单位如欲有效规制竞业限制行为,应将重点放在对竞业限制员工的违约成本制裁方面,而非在期限上进行周旋,此种操作在无法保证预期的同时,也将增加自身的成本。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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