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4 12:35:53 浏览次数:1260
【案情】
魏某2014年入职甲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工作。在职期间双方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甲方:甲公司、乙方:魏某),协议中约定:竞争对手,指与甲方和/或其关联公司从事竞争业务的经营组织。具体到竞争对手的关联公司,还应包括该竞争对手的任何一位股东、董事、法定代表人、正副总经理、监事以股东或董事或监事或法定代表人身份任职或被以专兼职方式聘用的其他经营组织。2017年4月魏某劳动合同期满离职,甲公司按照依约向魏某支付经济限制补偿金。2017年9月,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魏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返还甲公司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
仲裁庭审中,甲公司述称:魏某从甲公司离职后入职乙公司,而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关联公司丙公司存在竞争业务关系,故魏某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处理。
魏某则辩称:其领取的是甲公司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与丙公司并无关联,加之其入职乙公司时不知道丙公司与乙公司为同业竞争关系,故其不存在过错。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故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竞争对手的定义范围包括了甲公司的关联公司,故魏某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据此甲公司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的约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魏某与甲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业限制适用范围、期限等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魏某未能举证证明协议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该《竞业限制协议》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协议。现魏某就业事实及各公司之间的竞争和关联关系,诉辩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事实,魏某行为已经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其相应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评析】
从竞业限制制度设定的立法本意来看,该制度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防止不正当竞争和保护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据此,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主体与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只要竞业限制的约定未侵犯员工的根本利益,应以满足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需要为宜。据此,虽然关联单位未向员工实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员工按照约定仍应向其履行相应义务。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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