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2/19 15:01:11 浏览次数:1194
【案情】
徐某2014年入职甲公司从事研发专员工作。2017年10月,徐某提出辞职并于同年11月与甲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18年2月,甲公司以徐某和乙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徐某与乙公司连带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甲公司主张:徐某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入职乙公司从事与甲公司存在竞争的工作,故徐某应当向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乙公司违法招用与原单位存在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应当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就此案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甲公司以徐某和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与徐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徐某在甲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下,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其应当承当相依责任。由于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对损失、违约金等进行约定,且甲公司无法就经济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结合徐某的工资标准及违约过错程度,酌定损失为5万元。关于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节,
因本案系属劳动争议案件,竞业限制协议不能约束乙公司,且乙公司招用徐某时,徐某已与甲公司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对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徐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任职与甲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乙公司,违反了其与甲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其应对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即使竞业限制协议对问责条款约定不清,法院仍可综合全案情形对赔偿责任予以认定。但作为乙公司而言,其聘用徐某的时间虽在竞业限制期间,但该期间恰恰是徐某与甲公司劳动关系结束后,如无充分证据证明乙公司对竞业限制情形明确知晓,即无法判断主观故意的情形下,乙公司作为新的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承担连带责任,确实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实际上乙公司有意招用徐某的情形可能性较大,但在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般无法将新的用人单位作为员工为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来问责。
【法规】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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