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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登记的经营内容重合,能否认定属于营业限制范围│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2/03/05 07:55:32  浏览次数:1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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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蒋某于2017年1月入职甲公司,2017年9月以个人原因离职,2017年11月入职乙公司。甲乙二公司经营范围中均有:“经济贸易咨询”内容。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承诺,非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二年内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亦不得对以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提供业务上的帮助;乙方履行本章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甲方应按乙方离职前一年内月基本工资平均值的5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补偿金,每季度支付一次”。2017年12月,甲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蒋某认可在乙公司就职的事实,但认为其不属于甲公司竞业限制人员,故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另外,甲乙二公司经营内容存在重合,但二者经贸咨询的范围不同,甲公司为技术咨询,而乙公司则为经营服务类咨询,二者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经仲裁审理查明:甲公司于蒋某离职后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蒋某离职后,甲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且甲公司亦不能证明蒋某从事了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故其主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蒋某认可其离职后为乙公司提供劳动,且乙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为经济贸易咨询。蒋某虽不认可其在甲公司曾负责同类业务,但其离职时确实就部分企业的咨询项目进行了交接,乙公司与甲公司在经营业务上也确有重合,存在竞争关系。故可佐证蒋某确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蒋某主张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有违公平,故本院经综合考虑其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及违约情况,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酌定蒋某向甲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50000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竞业限制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从该规定看,负有竞业限制的人员到其他用人单位是否违反了与原用人单位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需以两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和基础。本案中,甲公司主张蒋某加入了与其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乙公司,但本院认为,虽然甲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部分经营范围与乙公司工商信息中的经营范围均显示有经济贸易咨询,但仅凭经营范围重合的不足以证明二者的实际经营业务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竞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甲乙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向甲支付违约金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竞业限制问题分别从形式和实质角度进行了不同的侧重认定。一审注重于形式要件,即:经营范围重合。二审则更注重于实质要件,即:必须实际存在同业竞争的事实或状态。对此笔者认为:竞业限制问题本身就较为复杂,对用人单位来讲,从认定、取证等各方面均比较困难,如一味强调实质要件,未免无法起到竞业限制的应有作用。故对此类案件而言,笔者更侧重于一审的认定。只要在对劳动者的违约制裁方面,给予必要的控制,应当允许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给予一定规制。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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