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3/17 09:48:55 浏览次数:1276
【案情】
王某于2016年8月10日以个人原因向甲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职。2016年10月,王某入职乙公司从事同类工作。2016年11月,甲公司以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王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对此王某辩称:双方在职期间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书,但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甲公司按照最低生活费标准向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费用低于法定标准,应属无效。故竞业限制协议对其无约束力。甲公司关于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应予驳回,其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本人自愿退回。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合同》,虽该合同为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且甲公司后期支付的金额也低于王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但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王某可以在自身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要求甲公司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偿,而不能直接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在离职后继续从事竞业限制的工作。故王某影响甲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可以在自身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要求甲公司对不足部分进行补偿,也可在履行义务一段时间后以法定理由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但不能因此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而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据此,其主张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观点不予采信,其关于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在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补偿,其支付标准有明确的法律下限规定。无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或支付标准低于法定下限要求,均非导致竞业限制约定无效的理由。因此,竞业限制员工以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违法作为其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案例中甲公司的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应及时主动提出异议或履行解除竞业限制的手续,而不能在用人单位违法的基础上进行违约行为。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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