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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员工入职列举竞争范围之外的单位,是否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发表时间:2023/10/25 06:23:49  浏览次数: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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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与杨某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4月25日,杨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22年4月30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间,杨某不得从事与甲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从事或拟从事的业务,……竞业限制期间,杨某不得加入或运营与甲公司和/或其关联公司从事竞争业务的经营组织以及该经营组织的关联方;和/或甲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中的员工离职后直接或间接以持股或其他方式设立或控制的互联网领域业务。具体竞争对手为A、B、C、D等公司。”2022年6月,甲公司向杨某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通知书,要求杨某按照竞业协议的要求履行竞业义务,竞业限制经营主体范围增加了乙公司等三个经营主体。2022年10月,甲公司以杨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以杨某入职乙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易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杨某辩称:竞业限制协议列明竞争对手为“A、B、C、D等公司,而竞业限制通知书中增加了乙公司及关联公司等,该通知书系甲公司单方制作,利用格式条款扩大了竞业限制义务条款的范围,不能构成对竞业限制协议中竞业限制范围的变更。因此,该通知书应属无效。其入职乙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同意甲公司的违约金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根据甲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交易合同、展会名册等证据,可以认定甲乙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故杨某在甲公司明确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下,仍入职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甲公司要求杨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列举式方法天然存在不周延性,列举竞争对手的方式是为了提醒劳动者格外注意,在有兜底说明的情况下,不能将不同时期对列举对象的调整认定为扩大了竞争范围,对杨某据此提出竞业限制约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杨某向甲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评析】

列举方式极易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由于用人单位经营行为的调整和变化,导致其竞业竞争对手也处于不断变化的动态过程中。因此,竞业限制文件中列举的竞争对手仅能起到明示或强调的作用,不能束缚用人单位竞业限竞争对手的制范围。竞业限制竞争主体的认定应以实质形成竞业限制影响为条件,不以协议约定的范围为准,故杨某关于乙公司不在竞业限制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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