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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证明离职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天津劳动争议律师

发表时间:2023/10/30 06:42:55  浏览次数:1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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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2年2月,甲公司以离职员工邢某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邢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期间甲公司为证实邢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提交了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天眼查企业报告、甲乙二公司网站介绍、12345热线的录音和截屏等证据资料,拟证明甲乙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邢某离职后入职乙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邢某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其未在乙公司就职。同时,邢某提交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在社保在案外人丙人力资源公司缴纳。仲裁出具逾期终止审理决定书后,甲公司乙相同理由诉至法院。

诉讼期间经法院调查,丙人力资源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邢某与丙人力资源公司无劳动关系,丙人力资源公司系受丁公司委托为邢某代缴社会保险。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要求邢某提供对应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其与丁公司的劳动合同或委托代缴协议等资料并释明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但邢某在法定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另查:甲公司为证明邢某就职于乙公司,以邢某“从出现疫情的地区回住地未备案,不知是否属实”为由,拨打12345热线,从而在核实相应信息过程中,查询邢某就职单位为乙公司。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完善,应属有效。邢某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邢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业务的行为。甲公司主张邢某从其公司离职后入职了与其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乙公司,并提交12345热线处理进度查询截图和电话录音、工作信息截图、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天眼查信息截图、二公司简介和新闻稿截图等证据。12345热线处理进度查询截图和电话录音显示,甲公司曾以邢某“从出现疫情的地区回住地未备案,不知是否属实”为由,拨打12345热线,从而在核实相应信息过程中,查询邢某的就职单位。邢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天眼查信息来源于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平台,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天眼查信息,甲公司和乙公司均属于精准医疗行业的企业,二者的业务范围均包括感染检测,故本院对甲公司关于乙公司属于与其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12345热线处理进度查询截图和电话录音。甲公司以虚构事实的手段拨打12345热线,恶意利用该公共服务平台,干扰疫情防控工作,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故相应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同时,工录音中体现的邢某无法核实即为本案被告。综合上述情况,不足以认定邢某离职后在乙公司就职工作。然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邢某从甲公司离职后在丙人力资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而根据丙公司的说明可知,邢某与丙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邢某的社会保险费系由丁公司委托丙公司缴纳,社保费用亦由丁公司转账支付。上述情况下,邢某应就其通过丙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实际情况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而邢某在法院释明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代缴协议、劳动合同、完税凭证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邢某承担。综上,本院对甲公司的有关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邢某2021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期间从事了与甲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工作。最终判决邢某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

【评析】

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离职后违反竞业义务的行为一般均较为隐蔽,通过正常的渠道或路径很难完成举证闭合。因此,如何取证证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是用人单位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案例中法院对天眼等第三方平台的证据直接进行了认定,该观点无可厚非。对虚构事实或“钓鱼”等方式获取的证据,直接认定不具有合法性。该观点目的在于防止后期类案的负面连锁效应。虽然法院未认定邢某入职乙公司,但通过举证责任的分担径行认定邢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可见法院已经采信甲公司关于邢某离职后入职竞争对手乙公司的事实陈述,通过举证责任的分担认定邢某承担相应责任,符合公平诚信原则,也对违约员工给予了一定的制裁和警示作用。据此,用人单位可以以此案为借鉴,对处理类案的举证行为予以规范和总结。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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