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3/11/03 06:23:22 浏览次数:3354
【案情】
2022年10月,甲公司与于某因竞业限制纠纷进行劳动争议。甲公司主张于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而于某则认为: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甲公司加盖的是人力资源部的印章,而非公章,甲公司此举实为逃避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故双方之间未形成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其离职后入职其他公司并不违法。仲裁审理查明:2022年8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甲公司每三个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一次,于某应于支付前向甲公司说明就业情况。截止发生争议之日,甲公司尚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甲公司人力资源部具有用工管理的职能,可以代表甲公司的用工意愿,故于某以竞业限制协议未加盖公章,双方未成成竞业限制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现其入职甲公司竞争对手的行为,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认为: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特征。基于用人单位的组织架构与部门职责,人力资源相关事务通常由人力资源部门履行职务办理。具体到本案中,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相关事务,属于人力资源管理事务的范畴,故人力资源部印章的使用场景,符合一般常理、用章习惯及公众认知。可见,在协议中加盖人力资源部印章,是甲公司通过人力资源部门表达缔约意愿的体现,相应缔约行为是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中不存在用人单位通过加盖部门章逃避法定义务的情形。于某关于不支付竞业限制为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案情相对简单。由于人力资源部特殊的职能属性,故其可以代表用人单位的用工意愿,不但是竞业限制协议,其他加盖人资部门印章的涉及用工管理的文件或协议,均可认定成立并有效。但其他部门的印章或人员签字,不能反推或类比适用。例如项目管理、合同专用章等,不能当然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予以看待,应结合具体的用工行为和劳动关系状态予以综合判断。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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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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