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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不等于不再要求员工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发表时间:2024/01/22 06:20:49  浏览次数:2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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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1年4月26日,肖某以甲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至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甲公司在仲裁要求的答辩期限内,于2021年6月5日出具答辩状,答辩状中明确甲公司自2020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来,并未要求肖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已经解除。该答辩状于2021年6月10日送达肖某。2021年8月15日的仲裁庭审中,甲公司当庭明确双方竞业限制约定已解除。仲裁庭审中甲公司与肖某均确认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10日解除。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从仲裁答辩状载明的内容来看,甲公司仅载明“未要求肖某承担离职后竞业禁止的义务”,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如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明确的方式告知,现上述答辩状仅系对相关事实的否认,并非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金雯霞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本委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但2021年8月15日的庭审中,当庭明确竞业限制义务解除,故应以此作为竞业限制的结束时间。据此裁决甲公司向肖某支付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8月15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仲裁裁决后,甲公司与肖某均不认可裁决金额,均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甲公司的答辩状于2021年6月10日送达肖某,该答辩状可以认定为甲公司解除竞业限制的表示,故竞业限制协议应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但甲公司于劳动关系结束后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向肖某额外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最终判决甲公司向肖某支付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

【评析】

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为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明确表示,否则,离职后竞业限制将处于对劳动者的不确定状态,如用人单位需要竞业限制规制劳动者,则可以补发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义务;如用人单位不想承担竞业补偿金支付义务,则可以考虑案例中甲公司的抗辩思路;故对此类现象应予规制。案例中仲裁的认定应属无误。但仲裁未考虑额外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而法院将竞业解除之日提前至肖某收到答辩状的2021年6月10日,在此基础上额外增加3个月竞业补偿,可谓是对双方争议的折中处理。实际上,应以2021年8月15日仲裁庭审之日作为解除竞业之日,在此基础上再增加3个月的竞业补偿,此结果方符合法律规定。

【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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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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