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密员工将保密资料传至个人邮箱留存是否违反保密义务
【案情】
2019年4月,杨某入职甲公司负责甲公司A数据项目的研发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8月,甲公司与杨某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了杨某接触的商业秘密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同时约定非经甲公司许可,杨某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商业秘密(含通过电传方式带离公司)。2020年4月,甲公司的委托软件开发客户要求甲公司对委托项目开发的保密行为进行说明,甲公司回函称:发现开发项目负责人存在泄密情形,拟解除劳动关系并索赔。软件开发客户回函:此次泄密事件影响了软件项目的进展,为保持技术独创性和市场竞争力,现根据委托开发合同约定,决定终止并废弃该项目,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020年5月,甲公司以杨某违反保密义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并于同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杨某赔偿泄密损失1985000元。
仲裁出具不予受理决定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杨某辩称:其负责的A数据项目是其独立开发,其将相应属于数据通过工作邮箱发送至个人邮箱仅是留存备案,不属于泄密行为。故不同意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在忠诚义务,其中包括保密义务,且双方于2020年8月8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双方更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根据上述协议,只要杨某将信息带离公司,就必须要得到甲公司的书面同意。甲公司提交的监控截图显示杨某在签订保密协议后仍将程序文件上传至本人邮箱,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关于禁止文件转储的约定。杨某关于将涉密信息转存个人邮箱行为的解释或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未经甲公司书面同意,将代码上传至自己的QQ电子邮箱,导致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有被泄漏的风险,甲公司主张其违反《保密协议书》的约定,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劳动者虽然应对不当履职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种责任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侵权纠纷以完全填补损害为原则。在具体劳动关系领域,劳动者通过提供劳动获取工资作为对价,谋求生存和发展,而工资与其在工作中要承担的潜在责任风险相差悬殊,如将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分配给劳动者,动辄让其承担全部损失不仅有失公允,还可能给劳动者生活造成毁灭性打击,对其构成生存意义上的威胁。因此,劳动者损害赔偿应以限额赔偿为主。甲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A项目经费支出1034165.7元和应享有的95万元合同预期利益以。第一部分损失有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予以佐证,证明其已经投入的项目经费支出1034165.7元,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损失甲公司出提交委托开发合同外和委托方回函外,未提交其他实际损失证据。本院对此损失不予认定正确。综上,结合杨某泄密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15万元损失较为合理。据此判决杨某向甲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5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泄密行为的认定和泄密损失的确定问题。实务中核心技术员工对履职期间自身研发的技术信息等内容,认为可以由其个人自行支配,只要不利用其侵犯雇主利益即可。但上述认知存在一定的误区,案例中的认定应引起劳动者的足够重视。除特别约定外,涉密开发的技术信息应归用人单位所有,其对价已通过劳动报酬予以兑现。即使是其自行独立开发,也应遵守信息持有者的保密要求。故案例中法院认定杨某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成立。至于泄密定损,法院按照劳动者故意或严重过失的方式确定经济损失,此类处理对劳动者较为有利,毕竟本案并未实际发生实际侵犯商业的后果。但天津劳动法律师提示:此类案件的定损存在不同路径,实务中也存在按照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提出索赔的可能,当出现商业秘密泄露并造成实际侵权损失的情形下,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规法规的内容确定索赔。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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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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