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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对工作职责内容或常规经营信息是否承担保密义务

发表时间:2024/07/29 07:14:18  浏览次数: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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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为驾驶服务合同关系,甲公司为乙公司的A项目提供道路测试和路谱采集服务,合同期限到2023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甲公司未中标成功,丙公司中标并与乙公司签订了新的驾驶服务合同。杨某原为甲公司员工,据此从事A项目的驾驶员测绘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将行驶的时间、里程、天气状况、车辆状况(机油温度、冷却水温度、驾驶模式等)、周围条件、交通状况、联机状态等信息记录并反馈。甲公司对A项目投标失败后,杨某离职并入职丁劳务工作。丁劳务公司与丙公司签有外包协议,杨某以外包身份接受丙公司的安排继续为乙公司的A项目提供驾驶员测绘工作。基于上述请求,甲公司以杨某曾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为由提起仲裁,要求杨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5000元。仲裁期间杨某对甲公司主张的A项目招投标过程及其自身的工作变动情形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其工作内容也并非保密信息,故不同意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裁判】

仲裁审理认为: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杨某为普通员工,其并非竞业限制的适格主体,故甲公司要求其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前提则为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因此,甲公司应就其具有特定的商业秘密以及杨某存在接触该些商业秘密的可能进行充分举证。甲公司陈述其商业秘密为道路和车辆的测试方法、流程、参数、反馈、客诉等信息,同时其也确认部分测试方法为行业内通用,再结合杨某的工作职责以及需反馈的信息,本院认为甲公司所谓的商业秘密实为工作方法,并非是能给其带来独特的优势竞争地位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现因甲公司未能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特定的商业秘密且杨某存在接触该些商业秘密的可能,故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商业秘密并非用人单位经营中的常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是能够给其带来重要商业价值和优势竞争地位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案例中甲公司因投标失败导致客户流失,对应的员工随项目流转至其他用工主体,此类现象在实务中较为普遍。因此,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可以接触的相关信息是否涉密进行谨慎认定、同时对接触的确实属于商业秘密信息的防脱密措施予以较为严谨或周严的设定,试想,如果劳动者确实接触了商业秘密且保密措施得当,则用人单位凭此竞争优势也未必导致客户流失。综上,案例中甲公司对自身常规经营信息和普通岗位员工的工作内容界定为商业秘密,并通过保密或竞业限制的手段限制普通员工流转的操作,应予否定。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原创文章、谢绝转载。

作   者:宋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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